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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
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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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
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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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
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
予以指导。
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
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
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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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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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
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
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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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
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
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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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
、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
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
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
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
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
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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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
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
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
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
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
措施,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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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
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
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
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
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
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
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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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
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
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
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
门批准。
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
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
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
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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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
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
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
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
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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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
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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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
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
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
于文物保护。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
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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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
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
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
,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
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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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
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
探。
工作。
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
施工、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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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
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
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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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
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
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
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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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
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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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
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
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
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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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
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
,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
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
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
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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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
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
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
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
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
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
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
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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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
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
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
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
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
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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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
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
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
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
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
,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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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
准。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
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
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
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
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
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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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
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
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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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
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
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
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
安全责任制。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
,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
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
全等方面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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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
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
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
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
、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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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程序办理。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
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
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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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
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
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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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
,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
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
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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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
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
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
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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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
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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