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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1-29 更新:2026-08-07T21:29:16.467941
全文
法条(25)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 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 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 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 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防雷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 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 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 关防雷工作。   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 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 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和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 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条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 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对在防雷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 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 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 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 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 宣传教育。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 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 、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 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 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 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 、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 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 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 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 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 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 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 见。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f ¢ ¢ d f j p r   ¢ ¦ ¬ ®   ¢ ¦ ሀ왤ý㄀$摧㞂#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 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 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 对隐蔽工程逐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作 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 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 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 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 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 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 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 构报告。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 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 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和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 电灾情。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 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 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 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 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6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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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 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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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 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 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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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防雷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 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 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 关防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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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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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 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 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和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 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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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 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对在防雷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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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 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 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 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 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 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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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 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 、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 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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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 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 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 、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 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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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 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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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 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 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 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 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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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 见。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f ¢ ¢ d f j p r ¢ ¦ ¬ ® ¢ ¦ ሀ왤ý㄀$摧㞂#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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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 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 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 对隐蔽工程逐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作 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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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 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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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 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 年检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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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 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 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 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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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 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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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 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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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和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 电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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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 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 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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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 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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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 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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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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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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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6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