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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
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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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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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
(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
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
算的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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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
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
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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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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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
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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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
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
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
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
、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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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
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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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
、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
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
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
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
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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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
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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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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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
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
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
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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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
,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
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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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
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
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
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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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
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
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
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
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
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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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
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
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
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
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
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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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
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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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
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账目和集
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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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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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
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
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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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
,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
,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
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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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
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
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
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
政府和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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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
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
机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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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
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
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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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
(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
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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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
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
;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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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
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
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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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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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
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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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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