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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1-30 更新:2026-08-07T21:15:35.684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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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 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本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决定如下: 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