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
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
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
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保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6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
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7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
关义务。
8
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
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
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
行整改。
9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
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
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 监督 。
10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
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
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11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事项。
12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
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3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
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
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
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14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
15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
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
16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17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
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
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18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
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
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
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
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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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
(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
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
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
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
法作出审计结论。
20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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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
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
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
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
者审计调查。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
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22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
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
、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
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
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
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
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
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23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
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
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24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
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
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
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
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
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
部门。
25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
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
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27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
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
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
为的。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
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
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0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
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
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
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
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
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
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
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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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
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
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33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
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
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
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34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
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
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
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
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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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