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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
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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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历史城
区的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
(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
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
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
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
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
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对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苏州园林、
古建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
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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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ãNu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历史城区的保护工作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
历史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保护工作,由所在区域的区人
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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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
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
,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
问题的解决方案;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和姑苏区等相关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成
,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6
第六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的办
事机构设在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拟订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二)宣传、贯彻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
作情况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
(四)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的教育培训、学
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五)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赋予的
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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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保护规划的编制
,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古建筑、古城墙和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
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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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
则,制定具体办法,合理界定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的相关保护职责,推进管理重心、管理力量下移。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保护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街
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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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
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
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的咨询论证和绩效评估,并提
供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对属于保护规划、确定
历史地段和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
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听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重大事项
决策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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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苏州国家历史文化
名城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和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产业转型升级基
金,推进产业转型升级。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苏州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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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
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通过发展公益性组织、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引导全民参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
念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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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
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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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
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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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
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本
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
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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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规划在按照规定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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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
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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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地段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
照原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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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相关
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其他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
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未
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控制性详细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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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整体保护历史城区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的
双棋盘传统格局和小桥流水、粉墙黛瓦、史迹名园的独
特历史风貌,重点控制和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实行分级分区控制高度。保护云岩寺塔
(虎丘塔)、瑞光塔、报恩寺塔(北寺塔)、双塔等古
塔的视线走廊,控制视线走廊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和
体量。
(二)保护历史城区肌理和传统街巷特色,控制传统街
巷、水巷空间形态与尺度。传统街巷界面应当保持历史
延续和展现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形式、布局、体
量、材料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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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
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二)控制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不得破坏
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三)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
线应当合并入地。
(四)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
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
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排入
河道。
(五)建(构)筑物色彩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
素、雅的城市特色。
(六)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
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七)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依法予以拆除。不符
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合法建(构)筑物,逐步改造或者拆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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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
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原地、原面积、原高度、
原式样翻建危房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
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
、特色相协调;
(四)逐步搬迁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传统风貌
的工厂、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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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
史文脉,并注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
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
统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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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外
围水系,保护历史城区“三纵三横一环”的骨干水系,
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道,不得填堵现有河道。
保护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环古城河及
两侧风貌保护带。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
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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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修缮历史城区内的传统驳岸、水埠、桥梁
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
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体现传统特色,并
具备水上交通、景观游览、安全救生等配套功能。
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
,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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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
,延续传统风貌,彰显水乡特色。历史城区外围区域应
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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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苏
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
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苏州国
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
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姑苏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
名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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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
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
织规范的要求,并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
调一致。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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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
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
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
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
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
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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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
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承担相应的保
护责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房屋;
(二)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三)不配合所有权人修缮房屋;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
房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监督,督促其履行租赁协议和相
应的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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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后的两年内,市公安、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水利(水务)、文化(文物)、教育、园林和绿化等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姑苏区人民政府制定适应历史城区
保护要求的城市安全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保障
的特殊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规定的特殊技术规范实施前,历史城区内的市政基
础设施或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以及古建筑、传统民
居的修缮、迁移和重建无法满足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的,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
(文物)、公安等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
行业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和
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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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
织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
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
手法等要求。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对传统民居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和
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
集要求进行,保持传统民居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
色彩等传统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民居。传统民居有
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
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进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购买或者租赁传统民居。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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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
度,通过资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对单位和个人因
政府进行历史城区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
求进行修缮、改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房使用
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姑苏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纳入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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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
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产
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旧厂房、仓库等闲置建筑,开展文化、旅游、
养老和其他利用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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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从事下列
活动:
(一)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河道水巷、传统街巷、道路
设施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划、涂
污等破坏行为;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六)其他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历史城区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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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扶持政策。通过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
金补贴、免费培训等措施,鼓励对传统文化、艺术、民
俗、工艺美术的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对外展示苏州地方传统生活氛围和传
统民俗文化。
鼓励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苏州方言普及推广的扶持政策。鼓
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苏州方言教育,鼓励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学习苏州方言的活动,鼓励新闻
媒体开设苏州方言的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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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
要求。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
录,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
务业和总部经济,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
发展、苏式居住等功能。
合理保留、优化提升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公共服务事业,满足辖区居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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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
布局路网结构。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保障慢行交通路权,合理增加
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
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结构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历史城区外应当加大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
入和穿越历史城区。历史城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
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
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
车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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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
理,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逐步
扩大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
体系,加密轨道交通线网布局,加快轨道交通建设,科
学建设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公共交通
换乘枢纽、港湾式停靠站等,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设计,
配套社区巴士微循环系统,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换乘体
系。
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历史城区应当使用绿色环保公共客运汽车,并推广使用
绿色环保水上游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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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与苏州国
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古建修复、苏工苏作
、古树名木复壮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引进或者成立
专门研究机构,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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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历史城区人口密度
,通过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住房租赁管理和产业优化等
措施,优化人口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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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
历史文化、规划、地名等信息在内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
平。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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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传统民居
,或者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未履
行保护责任造成传统民居损毁、坍塌的,由姑苏区有关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姑苏
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城区露天烧
烤食品的,由姑苏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
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历史城区
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古建筑和传统民居集中成片、能
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
定规模的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历史城区内存有较多的文物
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民居,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苏州
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本条例所称传统民居,是指历史城区内各个历史时期建
成,体现苏州传统风貌,反映苏州传统建造技艺、社会
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筑物,已被列为文
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文物、古建筑的除外。
48
第四十八条 历史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区人民政府,按
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具
体保护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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