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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
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
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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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
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
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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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
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
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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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
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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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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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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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
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
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
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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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
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
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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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
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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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
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
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
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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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
应当穿着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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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
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
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
。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
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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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
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
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
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
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
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
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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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
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
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
水域外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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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
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
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
守限速、禁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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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
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
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
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
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
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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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
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
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
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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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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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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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
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
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
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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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
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
施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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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
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
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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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
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
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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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
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
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
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
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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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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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
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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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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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
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
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
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
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
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
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
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
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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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
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
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
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
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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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
、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
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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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
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
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
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
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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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
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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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
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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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
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
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
水上搜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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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
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
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
、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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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
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
、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
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
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
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
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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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
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
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
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
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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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
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
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
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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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
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
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
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
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
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
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
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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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N
mQ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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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
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
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
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
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
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
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
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
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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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
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时有第一项至七项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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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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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
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
)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
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
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
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
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
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
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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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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