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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03-30 更新:2026-08-07T20:23:31.965716
全文
法条(42)
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 丽太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及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依托于东、西山(以下简称 东西山)和汾河流域基础上,影响本市生存与发展的水 、土地、植被等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 东西山及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划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生态 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定,按照国家、省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 深化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明确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 济和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务 、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 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组织和个人通 过捐助、资助等方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 入,统一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生 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东西山和汾河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修复、管理与补偿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 制度,完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资源环 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 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体功能区制度。根据 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 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 ,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 。对不符合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 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 行修复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 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 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 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 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 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 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离 任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 联合、交叉等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对执 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建立监督员 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 制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西 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东西山生 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西 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城市绿 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对东西山严重水 土流失区、植被退化区,应当以生态自然修复为主,人 工修复为辅。 第二十三条 在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 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 东西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 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非法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 进行石料加工; (三)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埋设新坟,烧荒 、烧纸; (四)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五)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 为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 学合理,方便使用,突出生态定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 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 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 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逐步 退出。 第二十七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 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 ,或者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要求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 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评估方案 ,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 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 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 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 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 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可靠 的替代水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汾 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 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汾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 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 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 辆不得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 车辆限制通行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 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 土、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 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利用新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 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市或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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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 丽太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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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及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依托于东、西山(以下简称 东西山)和汾河流域基础上,影响本市生存与发展的水 、土地、植被等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 东西山及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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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生态 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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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定,按照国家、省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 深化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明确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 济和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务 、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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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 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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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组织和个人通 过捐助、资助等方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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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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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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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 入,统一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生 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东西山和汾河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修复、管理与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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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 制度,完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资源环 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 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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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体功能区制度。根据 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 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 ,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 。对不符合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 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 行修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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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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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 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 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 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 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 率和资源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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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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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 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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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离 任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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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 联合、交叉等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对执 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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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建立监督员 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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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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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 制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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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西 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东西山生 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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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西 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城市绿 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对东西山严重水 土流失区、植被退化区,应当以生态自然修复为主,人 工修复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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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 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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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东西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 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非法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 进行石料加工; (三)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埋设新坟,烧荒 、烧纸; (四)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五)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 为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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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 学合理,方便使用,突出生态定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 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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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 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逐步 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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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 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 ,或者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要求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 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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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评估方案 ,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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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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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 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 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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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 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 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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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 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可靠 的替代水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汾 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 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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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汾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 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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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 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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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 辆不得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 车辆限制通行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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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 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 土、爆破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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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 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利用新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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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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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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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 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市或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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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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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