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
丽太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
3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
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
害担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
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
污染物排放。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7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
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
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8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
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
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
10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大气污染物
排放清单。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
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
任人。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
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
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
案。
14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15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
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
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环
保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16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
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
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
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
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17
第十七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
、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
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
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
染物排放的措施。
18
第十八条 化工、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
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
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
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
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存。
19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
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
装的,不得开工建设。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
地的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20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气
罐车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
年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21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
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
放。
22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
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23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
,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4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
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5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确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区域和时间。
26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
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
关停搬迁。
27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
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
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
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
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28
第二十八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
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
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
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
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30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
、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
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
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
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
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
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
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
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
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
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34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
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
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
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N NAS
N~v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
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7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
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38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
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39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
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
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治。
40
第四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
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41
第四十一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2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