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
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
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
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
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4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
权益。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
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6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
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
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
7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
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
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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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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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
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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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
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12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
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
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13
第十三条
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
频监控系统。
14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15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
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16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17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
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
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18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
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19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
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
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20
第二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
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
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22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
保密。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
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
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
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
、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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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31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
、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
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
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
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
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
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
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0
第四十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
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