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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04-26 更新:2026-08-07T18:12:14.677590
全文
法条(26)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 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 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 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 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 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 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 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 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 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 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 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 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 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 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 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 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 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 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 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 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 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 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 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 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 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 、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 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 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 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 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 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 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 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 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 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 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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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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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 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 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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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 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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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 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 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 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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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 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 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 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 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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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 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 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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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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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 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 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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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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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 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 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 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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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 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 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 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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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 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 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 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 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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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 、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 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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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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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 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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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 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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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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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 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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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 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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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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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 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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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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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 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 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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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 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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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 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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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