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已修改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3 更新:2026-11-01 23:11:45
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 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 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 ,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Ty˜ªc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 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 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 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 ,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 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 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 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ÿ4lå] ÑvKmÊS”^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 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 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 源实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 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 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 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 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 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îO S)R(u0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 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供水等部门进 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 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 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建设 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 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 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 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 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 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 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 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 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 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 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 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 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 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生态环境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 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供水 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 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 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 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 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 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L \ ª 萑ʀ葠ʀ摧Ϩeᴉሀ뉤ý㄀$摧Ϩeᴍᄀ膄ሂ뉤ý㄀$葠ʁ摧Ϩe᠀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 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 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 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 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 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 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 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 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 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 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 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 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 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 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 、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 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 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 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 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 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 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 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 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 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 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 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N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 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 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 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 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 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 (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 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 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 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NAS NCQåN N”N~vCQåN N„vZ>k。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 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 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 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 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