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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7 更新:2026-08-07T16:42:57.731053
全文
法条(37)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 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制气、液 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 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 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 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 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 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 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 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 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 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 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 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 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 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 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 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 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 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 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 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 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 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 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 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 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 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 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 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 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 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 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 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 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 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 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 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 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 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 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 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 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 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 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 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 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 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 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 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 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 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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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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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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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制气、液 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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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 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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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 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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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 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 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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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 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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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 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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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 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 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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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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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 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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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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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 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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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 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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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 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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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 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 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 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 四小时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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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 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 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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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 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 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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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 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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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 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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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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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 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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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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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 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 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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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 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 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 经营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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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 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 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 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 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 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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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 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 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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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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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 延、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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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 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 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 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 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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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 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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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 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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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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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 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 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 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 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 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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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 化石油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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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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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