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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07T16:34:36.854919
全文
法条(46)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 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 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 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 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 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出口商 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 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 须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 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 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 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 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 按照规定的周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 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 的,必须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检 定目录范围的,必须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 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 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 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 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 ,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 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 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 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 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 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 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 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 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 的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 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 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 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 (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 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 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 、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 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 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 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 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 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 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 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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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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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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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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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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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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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 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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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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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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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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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出口商 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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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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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 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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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 须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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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 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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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 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 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 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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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 按照规定的周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 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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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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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 的,必须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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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检 定目录范围的,必须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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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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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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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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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 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 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 先进计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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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 ,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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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 有计量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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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 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 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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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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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 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 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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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 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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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 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 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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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 的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 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 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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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 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 (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 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 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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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 、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 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 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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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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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 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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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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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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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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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 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 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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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 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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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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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 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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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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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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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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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