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3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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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
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
,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
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
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
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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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
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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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
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
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
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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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
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
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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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
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
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
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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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
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
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
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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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
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
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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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
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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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
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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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
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
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
和建议。
14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
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
或侵占。
15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
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
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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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
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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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
以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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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
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
定的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19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
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
同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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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
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
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
持和照顾。
21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
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单位的职
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分之
七十以上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
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承担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
、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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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的
选举委员会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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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可由居民小组或者有选
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
定,并在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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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或者
等额选举。选举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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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
选,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
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
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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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
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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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