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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
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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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3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
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
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
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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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
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
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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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
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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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
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
;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
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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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
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
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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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
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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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
建设规划;
(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草案;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
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
技术;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管理村级财务;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
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
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
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
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
(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
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
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
公共设施和财产;
(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
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
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
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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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
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
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
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
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
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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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
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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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
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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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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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
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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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
,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
镇人民政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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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
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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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
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
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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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
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
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做出决定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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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
议讨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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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
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
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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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
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
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
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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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
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
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
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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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
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
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
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
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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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
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
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
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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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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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
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
成员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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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
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
利益的事项。
28
第二十八条 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
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做出的有
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29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
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
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
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
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
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
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
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
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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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
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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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
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
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
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
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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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
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
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做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
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
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
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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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
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
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
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
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
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
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
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
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
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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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
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
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
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
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
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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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
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
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
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
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
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
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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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
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
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
,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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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
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
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
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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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
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
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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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
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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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
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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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
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
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
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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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
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
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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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
训工作,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
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
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
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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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
行使自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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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