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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2-03-30 更新:2026-08-07T14:07:09.546078
同标题另有 1 个较早版本 1997-06-29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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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的规定,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二、将第十五条关于“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规定,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规定,修改为:“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