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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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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
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
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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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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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
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
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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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
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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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
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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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
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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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
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
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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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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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
,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
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
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
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
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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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
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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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
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
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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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
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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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
追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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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
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
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
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
施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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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
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
,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
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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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
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
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
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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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
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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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
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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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
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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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
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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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
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
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
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
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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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
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
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
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
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
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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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
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
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
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
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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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
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
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
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
没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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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
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
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
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
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
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
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
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
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
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
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
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
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
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
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
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
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
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
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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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
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
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
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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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
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
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
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
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
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作处理决
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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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
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
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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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
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
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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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
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
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
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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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
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
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
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
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
员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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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
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
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
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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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
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
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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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
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
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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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
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
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
核;
(四)下达《法律监督书》;
(五)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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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
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
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
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
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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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
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
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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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
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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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
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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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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