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
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扩
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
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3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
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
方面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引导中小
企业制度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4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和公共
法律服务建设,完善对企业家的容错帮扶机制,依法保
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
5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遵
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
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
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中小企业
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
调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
小企业促进工作。
7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
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
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
年第一季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8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小微企业名录,建立健全中小企
业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9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
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
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
业。
10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
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
化新颖化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产
业转型升级以及信息化建设。
11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
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
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
效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12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
照市场化、公司化运作,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主要用
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
企业发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
13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
、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
策提供服务。
14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
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
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少涉及中
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15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
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
贷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
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
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16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
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
容忍度。
17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
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
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
持力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村镇银行、财务
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
和信托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18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
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诚信度高但暂时经营有困难的中
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
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
款期限。
19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
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
器设备、信用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未支
付中小企业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
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应收账款融
资服务平台,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
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商标权、
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规模。
20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
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
等方式直接融资,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等板块
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
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
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
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
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引导证券机构为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
供指导和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
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合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
扩股,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
22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
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
资本金的持续注入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资本金注入等
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扩大中小
企业融资担保规模。
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符
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23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
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
服务,与商业银行共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失信行为以及纳税、社保等信息,提高信
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的信贷可得性。
24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
重点产业集聚区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
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完善中小企业
创业创新孵化育成体系。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
基地的,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25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
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
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
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
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一定期
限内的发展用地。
支持中小企业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
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仪器、
试验设施等创新资源,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
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的
比例,严格落实国家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
民融合深度发展。
27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
动中小企业引入专家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提高产品质
量和品牌影响力。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
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支持中小
企业组成标准联合机构,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业、国
家、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技
术指导和资金支持。
29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
进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健康发展
。
鼓励大型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
技术联盟,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明确、竞争力强的产业集
群。
30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
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
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提升保
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新注册商标、新获
得地理证明商标和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商标的,按照规
定给予资助。
31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
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搭
建网络管理平台,建立高效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
器和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
32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
员领办、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
体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
33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
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
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
采购系统。
鼓励大企业和核心供应链企业通过任务众包、生产协作
、资源开放等方式,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研
发、协同制造、协同发展。
34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政
府采购信息,采取预算预留、简化程序、评审优惠等方
式,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并向专业化
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倾斜。
采购方采取中小企业自我申明企业类型的方式参与政府
采购活动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类型证明。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
企业住所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35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对中小企业为
降低境外项目风险而支出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融资信
用担保费用给予补助。
36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
小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开拓国内外市场,拓宽销售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37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
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
安全。
38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
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
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资金支持。
39
第三十九条 区内举办的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
位应当为中小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展位,建立企业供需
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参展成效。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区域性、全国性展览展销
活动,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资金支持。
40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
对中小企业“放管服”改革,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化
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营造稳定、
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41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
循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
务体系建设,建立资源共享、服务协同、互联互通的中
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
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42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补贴等方式,鼓励各类服务
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购买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购买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
补助。
鼓励建设和培育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
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43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中小微企业日宣传和服务活动。
44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
培育,尊重、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支持企业家创业
创新,建立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培训体系,提升中小企业
经营管理水平。
45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及
时调整专业,培养专业技能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学生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
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学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
业住所地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46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
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培训网络和实习
实践基地,为中小企业培养各类适用人才。支持专业院
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
才培养模式。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住房
、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予以支持。
47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宣传解读促进中
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表彰奖励中小企业
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48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
护中小企业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
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监管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法律、法规、产业政策
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享有平等进入
的权利。
49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征收中小企业房屋和其他
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
要,征用中小企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后应当予以
返还,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50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
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违约拖欠经法定机
构认定的,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
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
施。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
的损失进行赔偿。
51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
及中小企业权益的政策措施,应当专门听取中小企业、
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
,应当说明理由。
x0P–6R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中
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53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对侵害中小
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将办
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54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55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
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56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
予办理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
务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
(四)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
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
彰、培训等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商会,阻
碍退会的;
>
D
F
>
Š
䑗È葠ʃ摧℈ሀ(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
派财物的;
(八)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
产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57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9年7月2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李仲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
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O业新的活力,促进了全区中小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截
至2018年底,全区中小企业42.1万户,中小企业贡献了63%
的全区生产总值、68%的税收、79%的新增就业岗位。但是
,我区中小企业发展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
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还是不够到位,招商引资的承诺兑现
不够到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中小企
业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服
务体系不够健全,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不强、抵御风险能
力较弱等等。专门制定一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
法规,推动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显得尤为紧
迫。
二、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
条例正式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工信厅积
极开展立法相关工作,会同司法厅深入基层召开立法调
研座谈会6次,赴安徽、广东、福建三省学习借鉴先进
经验和做法,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并先后向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
位、各盟市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于7月13日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根据会议意见作
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机制。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综
合协调。《条例(草案)》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
(二)关于财政政策支持。《条例(草案)》在第八条
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设立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
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三)关于融资问题。融资难融资贵是长期制约中小企
业发展的老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在上位法规
定的基础上,分别从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推动
普惠金融发展、推动直接融资、加强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以及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等方面作出细化
、补充规定。
(四)关于政府采购。当前,中小企业普遍反映,各级
政府采购中要求中小企业出具是否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类
型证明。对此,上位法没有作规定,各省市也没有专门
规定。为了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难题,《条例(草
案)》第三十二条专门作出细化规定,采购方采取中小
企业自我申明企业类型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
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类型证明。
(五)关于监督检查。为增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重
视程度和支持力度,《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9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戈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
,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
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
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
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
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
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
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
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论证会,
邀请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将条
例(草案)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
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
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
作委员会、自治区工信厅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
座谈协商。2019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
行了统一审议,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和自治区司法厅、工信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后
,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制定情况向自治区
党委进行了请示报告,并经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Nc[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条例(草案修
改稿)第六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
对中小企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
担。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法
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
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
小企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
策,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少涉及中小企
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服务收费标准条
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二
)对市场前景好、诚信度高但暂时经营有困难的中小企
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三)对符合条件的
中小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
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条例(
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
家和自治区要求,积极做好服务中小企业工作,简化审
批程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
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化企业申
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营造稳定、透明、
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
条]
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
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
向社会公布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
展环境评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
了修改、调整、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
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年9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戈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9月24日
,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
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
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对
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
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工信厅进行了
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5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
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
修改。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
区工信厅、司法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
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部门提出,中小企业存在治理
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
向的高质量发展,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主动
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制度
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自
我发展能力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R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
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草案
表决稿)第五条〕
N
四、有的部门提出,应当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开展电
子商务活动,拓宽销售渠道。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
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拓宽销售渠道,
降低交易成本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N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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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中小企业有权要
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
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
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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