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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4-12-31 更新:2026-08-03T10:18:06.235256
全文
法条(35)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七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使用权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辖区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自行采购。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审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 第十四条 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省及省以上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或者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经备案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档案规范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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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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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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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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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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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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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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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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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使用权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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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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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辖区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自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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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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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审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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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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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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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省及省以上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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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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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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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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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或者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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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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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经备案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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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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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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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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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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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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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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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档案规范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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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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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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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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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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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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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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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