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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8-09-19 更新:2026-08-07T10:08:41.676393
全文
法条(39)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 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 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 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 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 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害。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 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 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 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 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 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 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 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 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 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 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 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 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第十五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 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 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 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 ,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或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 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 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 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 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 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 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 (二) 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 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 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 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 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 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 & . 0 L N T V X € ° ¶ ¼ ¾ ô ö ü $N € ¾ H € Â - H T ~ € † ˆ Š ¦ ¨ º ¾ 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 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 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 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 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 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 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 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 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 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 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 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 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 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 助、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 、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 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 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 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 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 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 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 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 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8 - PAGE \* MERGEFORMAT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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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 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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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 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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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 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 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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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 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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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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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害。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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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 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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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 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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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 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 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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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 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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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 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 所申报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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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 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 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 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 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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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 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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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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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 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 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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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 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 ,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或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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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 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 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 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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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 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 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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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 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 (二) 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 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 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 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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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 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 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 & . 0 L N T V X $N H - H T ~ 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 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 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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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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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 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 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 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 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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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 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 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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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 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 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 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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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 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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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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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 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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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 助、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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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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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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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 、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 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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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 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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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 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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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 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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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 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 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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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 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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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 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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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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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