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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8-09-25 更新:2026-08-07T10:06:54.064724
全文
法条(56)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 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 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 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 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 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 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 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 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 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 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 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 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 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 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 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 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 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 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 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 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 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 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 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 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 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 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 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 、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 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 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 、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 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 能耗的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 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 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 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 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 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 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 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 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 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 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 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 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 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 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 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 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 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 照明电耗。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 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 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 、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 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应当同步 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房地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 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 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 ,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 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 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 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供 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 置;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 量装置。 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 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Â l š È ô Â È 䩡 ⡯㄁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 造。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 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 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 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提高用能 系统运行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 ,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 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 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 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 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 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 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超定额加价的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 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 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保证供热系 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 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 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 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太 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可再生能 源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 便利条件。但影响民用建筑质量与安全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一定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类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 筑能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有关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 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 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 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 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 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 备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 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 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 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 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 议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 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 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 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 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 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 团体办公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 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和省制 定并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4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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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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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 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 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 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 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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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 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 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 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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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 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 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 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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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 能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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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 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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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 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 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 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 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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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 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 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 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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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 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 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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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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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 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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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 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 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 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 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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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 、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 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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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 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 、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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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 能耗的专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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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 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 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 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 发放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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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 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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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 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 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 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 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 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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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 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 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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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 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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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 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 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 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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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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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 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 照明电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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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 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 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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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 、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 划、分步骤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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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应当同步 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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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房地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 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 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 ,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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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 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 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 施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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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供 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 置;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 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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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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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 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 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 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提高用能 系统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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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 ,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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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 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 度进行合理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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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 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 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 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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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 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超定额加价的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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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 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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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 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保证供热系 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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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 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 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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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 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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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太 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可再生能 源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 便利条件。但影响民用建筑质量与安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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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一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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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类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 筑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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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有关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 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 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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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 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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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 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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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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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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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 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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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 备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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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 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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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 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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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 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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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 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 议其依法处理。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 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 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 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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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 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 团体办公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 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和省制 定并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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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