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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
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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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
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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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以及和林格尔新区为重点养
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
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
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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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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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
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
理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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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
处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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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
行为进行查处;
(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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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进行预防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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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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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
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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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
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
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
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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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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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
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
犬、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
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
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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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遗
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5
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未植
入电子芯片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15日内无人认领的
犬只,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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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
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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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
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
关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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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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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免疫制度,未经
登记、年检、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
照规定对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免疫证明后,需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
服务系统或者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对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植入电子芯片,并发放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
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
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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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以及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当
在30日内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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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
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营业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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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
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
览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
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征得出租车、
网约车司机同意;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
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
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
,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
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
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虐犬、毒犬;
(八)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应当进行无
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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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
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
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
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诊疗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
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录
入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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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违法
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
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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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登记、
年检、免疫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
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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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
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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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
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违法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由农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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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
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
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
,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
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
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5年内不
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为单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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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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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
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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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
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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