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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
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
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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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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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
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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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
、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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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
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指
导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
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为家庭
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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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妇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
女儿童援助机构;
(二)受理投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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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站附设家庭
暴力庇护中心,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
性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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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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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
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
督,形成社会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和组织认真受理、公
民积极制止和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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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把相关内容列入法制宣传教育普法规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咨询者解答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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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
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妥善保存就诊档案和
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等提出要求时,医
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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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
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
、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
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
、推诿。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
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
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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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
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
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
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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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
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
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
法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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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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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
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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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
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
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
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
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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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
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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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