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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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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
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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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
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区域内药品生产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
日常监管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
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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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支持和鼓励对民族民间习用药物进行研究开发,创
制新药。
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规范化、规模
化生产中蒙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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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支持蒙药
材炮制和蒙药制剂的研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蒙药材炮
制规范和蒙药制剂规范。
炮制蒙药材和配制蒙药制剂应当符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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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
当遵守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暴利和损害
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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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举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
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对举报属实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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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
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
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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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
术人员只能在一个药品经营企业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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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
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封存,并及
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
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销售,
予以封存,并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自行作退
货、换货处理。检验结果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
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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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
存放药品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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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与药品代理销售人员进行药品购
销活动时,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一)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本人身份证;
(二)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
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范围和时限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
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并留
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复印件和第三项原件。药品代理
销售人员不能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
齐全,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其药
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对所属零售门店建立统一的
质量管理体系,在计算机系统、采购配送、票据管理、
药学服务等方面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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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
含有虚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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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
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
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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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可以从就近的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委托本
苏木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但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
同。苏木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托他人进行药品代购。
为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苏木乡镇卫
生院应当达到药品储存、养护标准要求,并建立药品购
进和分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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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储存的有关规定
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照规定条件储
存药品。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
保管,专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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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
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
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
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
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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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
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
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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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
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
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
,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
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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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
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
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
当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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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
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
、试用、展销会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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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房,医
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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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
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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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要在其他医疗
机构调剂使用的,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或者需要制剂的
医疗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蒙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在特定区域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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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回收的药品、制剂的
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用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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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
药品宣传。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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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举办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当向所在
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
28
第二十八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应当向举办者
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本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派出参加药品交易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
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
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交易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应当审核参加者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妥善
保存。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不得参加药品交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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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从事现
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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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两个以上药品经营
企业从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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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生产
、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一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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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
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Nøv关门店停业整顿,并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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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
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
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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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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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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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药品价格和广告管理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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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
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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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
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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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违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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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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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代药,是指通过化学合成、生物发酵、分离提取
以及生物或者基因工程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药品
。
传统药,是指按照传统医学理论指导用于预防和治
疗疾病的物质。
民族民间习用药物,是指在某一民族或者人群中通
过实践长期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但尚未经过医学或者
药学理论证实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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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
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
控制中心、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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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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