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
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3
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
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
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上报、实施
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
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
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
。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
规划的区域。
6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
史文化名镇(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乡特有风貌
。
7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8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的文本
以及主要图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
外。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
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
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
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10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
度。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应当创新管
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
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
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
式、议事制度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13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
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14
第十四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
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
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
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16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地和重要生态区范围
内的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17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建设时序分片区、分
阶段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
规单元规划和地块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总
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市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
组织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范围内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参照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审批程序依法报批。
本市市区内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18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
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自然文化遗产;
(四)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科研文教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
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
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19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
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
关规定,遵守上位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加强平行规
划之间的协调。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
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20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21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
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资质等
级等内容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22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
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
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市)、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必要时组织召开部门审查会议。
24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
改规划要求或者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
形。
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
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编制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
关备案;修改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25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
的;
(二)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
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
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
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
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
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6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
相应修改的;
(二)因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
因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
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因、修改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
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
27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在实施范
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
或者修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
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8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
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
址意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9
第二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30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
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法应当配套
的工程和管线综合设计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31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
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
、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
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
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容积率按照规划用地
面积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发生转让、出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可将现状条件作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转让、
出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32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3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
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
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34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
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
效。
35
第三十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
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36
第三十六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
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
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
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
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
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
质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规划实施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在规划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7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
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
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38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作出规划许可,并依法进行规划管理。
39
第三十九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
原因,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
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
40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
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
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
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内容以及规划条件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对不符合的,出具建筑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或者
管网综合规划设计修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修改
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道路、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
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
有关证明文件。
41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
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案和文字说明在现场、政府网
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
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43
第四十三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
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
面图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自审定之
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
的除外。
44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间,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45
第四十五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46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
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
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47
第四十七条
毗邻机场、雷达站、地震台(站、中心)、气象台(站)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
设工程,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
其专业控制要求。
48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和管线等市政公用
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49
第四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
划。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
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
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
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等防
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
、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
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50
第五十条
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
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51
第五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
52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
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六个月未
开工的自行失效。
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
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
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限于一次,延长期限
不超过两年。临时建(构)筑物批准的使用期满,或者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行拆除。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
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53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
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
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
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
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54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
55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
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
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
及其内容的完整。
56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的竣工规
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
、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
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57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等相关
材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在建工程发生转让的,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主
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开发主管
部门的意见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日
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监督
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
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
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
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
58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需报送的竣工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
竣工总平面图、单位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设备管线图、基础图和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图纸。
59
第五十九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未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60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进行建设。
61
第六十一条
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拟建位置、村民
委员会意见以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等有
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
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不同意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同
意的,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
行设计,持建筑施工图或者市政工程施工图以及环保、
消防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
乡、村庄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2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
意见、拟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
毕。审核同意的,将相关材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
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
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63
第六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64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现场验线。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并由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线。
在乡、村庄规划区
N&{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
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65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66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
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
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
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67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
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
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
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
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
68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
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
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
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69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
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0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71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
规划条件的;
(四)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未按照法定程序擅自
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
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
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的;
(七)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
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
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72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项目批
准、核准文件以及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项目批
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
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以及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
拨国有土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
拨国有土地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建
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房
屋予以产权登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
知书的内容登记的。
73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者
行业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编制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
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
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74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
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5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6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77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
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控制性详细
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补办规划
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
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
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8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应规
划手续,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
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
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9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80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
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81
第八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并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或者限期
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
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责成行政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
施。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
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
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
、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
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
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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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83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是指:
(一)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
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
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
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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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
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