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
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
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
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4
第四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教育、
卫生健康、公安、水务、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
作。
5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
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
,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7
第七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
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8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
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
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
、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
求等内容。
9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
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
承担。
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
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
区财政承担。
10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
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
专用
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
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
,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
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
11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
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
12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
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13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
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
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14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
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
源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
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15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
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
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16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
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
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17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
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
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18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
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
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
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19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
,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20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
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21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
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
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
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
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
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
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
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
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
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
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
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
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
工程。
22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
设单位可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符合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23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
24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
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
档进行抗震设防。
25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
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
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26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
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
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27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
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
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
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
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
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
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28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
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
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
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
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
难场所。
29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
通道畅通。
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
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30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
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
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
案。
31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
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
信畅通。
32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
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
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
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33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
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
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
、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
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
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
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34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
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
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应急管
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
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
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35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
在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
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
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
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
、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
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
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
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
应急管理部门予以指导。
36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
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
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37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
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
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
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
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
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
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38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
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39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
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
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会同市财政、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40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
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41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
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
规划。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
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
天津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