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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
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
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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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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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
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
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发
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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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
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
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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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
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
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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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
总体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
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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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
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
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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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
,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
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
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
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
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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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
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
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
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
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
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
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
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
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
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
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
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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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
,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
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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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
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
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
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
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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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
经供电企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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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
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
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
供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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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
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
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
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
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
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
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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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
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
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
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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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
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
,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
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
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
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
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
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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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
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
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
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
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
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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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
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
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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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
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
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
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
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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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
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
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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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
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
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
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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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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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
、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
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
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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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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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
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
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
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
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
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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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
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
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
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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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
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
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
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
,分别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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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
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
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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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
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
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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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
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
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
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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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
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
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
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
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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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
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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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
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
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
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
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
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
、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
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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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
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
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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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
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
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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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
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
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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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
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
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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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
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
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
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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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
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
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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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供
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
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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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
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
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
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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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
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
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
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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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
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
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
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
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
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
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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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
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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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
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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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
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
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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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
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
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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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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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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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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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
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
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
电力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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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