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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
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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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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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
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
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
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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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
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
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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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
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
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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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
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
、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
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
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
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
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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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
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
机构有权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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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
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
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
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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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
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
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
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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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
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
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
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
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
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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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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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
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
簿。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权、债务
,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
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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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
和台账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
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更情况和运
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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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
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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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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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
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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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
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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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
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
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
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
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
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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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
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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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
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
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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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
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
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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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
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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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
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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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
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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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
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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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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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
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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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