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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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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
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
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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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
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全市
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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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登记机构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
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
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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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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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
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坐落、面积
、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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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八)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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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
关文件。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
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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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
请: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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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
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
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
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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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拥有两宗以上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
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
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的份额申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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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
日。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
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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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登
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
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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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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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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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
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
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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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
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
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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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
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
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
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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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视为无效。房地
产登记卡需要涂改的,必须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登记卡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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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书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符合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条例
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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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
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
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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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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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
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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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
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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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构认为需要
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初步审定无异
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
地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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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
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
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
销初步审定。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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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
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
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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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
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
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
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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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30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
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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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
文件、行政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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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33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34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
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
,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5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
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36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
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构直接注
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
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37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
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缴回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可以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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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
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构并可处以一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
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
产权属证书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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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依法没收伪
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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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给预购人和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品房预售人能证明自己无
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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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
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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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
报纸上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权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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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
以换领。
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报
失,并刊登灭失声明和补发公告;经三个月无异议的,
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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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
证书和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并可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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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
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
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利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
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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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