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
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
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受本级政府
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
人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
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4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
障机制,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治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
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
情况的监督。
5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
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6
第六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府优惠
政策的凭证。
残疾人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
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
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
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
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
力。
8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
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治疗与训练、人员培
训、技术指导、临床研究等工作;指导专科医院、城市
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
完善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个人设立精
神残疾、智力残疾、孤独症患者康复治疗机构的,政府
应当给予补贴。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诊断、治疗实行免费制度,
对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
断、监测、报告和抢救性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
档案和数据库。
10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
会福利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
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
1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完善聋儿语训、脑瘫、智障、孤独症
等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方面的专业康复
机构建设标准和康复技术标准,推进康复机构规范化建
设。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做好康复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
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
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
合作医疗范围。
13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
予适当的减免。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
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接
受教育的权利。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
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
机构,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
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16
第十六条
符合入学条件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
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
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
教育班招收入学。
倡导以社区教育等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多
重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
专门招收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残疾儿童康复机
构、福利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早期干
预、早期教育和康复,做好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转
移衔接服务工作。
17
第十七条 残疾学生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报考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人考生,应当降低一个分
数段录取。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
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18
第十八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
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持残疾证明享受国家和
自治区相关资助政策。
通过自学考试,完成中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学
历证书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报销学费。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对具有某种天赋并已做出一定成
绩或者取得某种资格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扶持和培养。
19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训和特殊教
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特殊教育课程改革和创新,提高特
殊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
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经考试合格后从事残疾人手语翻译的残
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五
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继续保留
。
20
第二十条
鼓励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主创业、自主择业。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应当
优先照顾残疾人创业和就业。
21
第二十一条
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创业提供
场地或者设施。
残疾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贷
款贴息以及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
2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
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比例的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制定。
2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
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不低于百
分之十比例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为乡镇(街道)、社
区配备残疾人工作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
疾人就业,并依法减免税费。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
多层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应当与培训质量和一次性就业率相
衔接。
26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
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
、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27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帮助
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
精神文化生活。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
站)和体育场馆以及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旅游场所
,应当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
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
复器材。
28
第二十八条
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
技术研究和创作,对残疾人创作的文艺作品或者研究成
果的出版、发行给予帮助。
29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会议、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有工作
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扣减其工
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活动组
织者应当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对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
前款规定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
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
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电
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31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基本生活
的各项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32
第三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
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按当地全额低保标准发放低
保金。
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
救助。
33
第三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
他残疾人可以持残疾人证半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全国助残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
工具,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
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不同形式资助残疾人。
34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义务性筹
资筹劳费用。
35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信、有线电视、供暖、供气、物业、卫生等社会
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减免相关费用。
36
第三十六条
城乡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
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
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
贫困残疾人,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代缴
养老保险费。
37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就
业年龄段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予以
集中托养,开展康复训练、智力培育、技能培训、文化
娱乐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对无劳动能
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
的残疾人,予以集中供养。
街道、社区应当依托乡村或社区服务设施、福利机构对
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老年残疾人提供
日间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文化娱乐和辅助性劳动等服
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养的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38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
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
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
构。
39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
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建设无障碍
设施。
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
性单位、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信息交流纳入
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
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制度
,畅通信访渠道,健全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学校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近就
便入学的;
(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单位向残疾人活动收
取费用的;
(三)
向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摊派筹资、筹
劳费用的;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
头、机场等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
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逾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5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本办法
规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
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