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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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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
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
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
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
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
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
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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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
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
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
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
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抚养公
证书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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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
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
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人事、教育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
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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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
侨眷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社会活动,依法维护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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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华侨要求回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
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
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国内亲属向拟
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县公安机关
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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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或者
侨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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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归侨、侨眷为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
设,发展对外友好关系与合作交流,在引进资金、技术
、人才、设备,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举办公益事业等
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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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产业和公益事业
,以及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企业的,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并在
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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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归侨、侨眷
,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单位应当
予以优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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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征收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同等条
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
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
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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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房改
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屋产权权属不变。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原租
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后,可以由原同住直系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房租
标准交纳房租;房改售房时可以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租住房屋。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租住的公
房应当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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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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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
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
、侨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中培养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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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参加高中(
含职业高中)或者大、中专招生考试,享受自治区规定
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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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
眷及其子女的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和华侨的子
女。
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安置归侨及其子女
、侨眷及其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归侨学生、归
侨子女和华侨的子女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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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
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
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辞职、免职或者退
学手续,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归侨、侨
眷职工,以及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
待遇,参照执行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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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出国定居或者留学改定居的华人、华侨在本
自治区的父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在职职工的,可以每四年给予四十天探亲假一次,探亲
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可以每四年给予探亲
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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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
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定居国(地区)
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停薪、辞退或者解
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
之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
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其养老待遇、医疗待遇
等与原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等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
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
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养
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
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
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企业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
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允许一次性提取其个人账户
内的全部储存金,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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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或
者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
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答复。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
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
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
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限期处理境
外财产、参加紧急商务活动或者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
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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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
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
工可以保留公职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可以保留学籍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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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
其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
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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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
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
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
社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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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
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帮助解决生活困
难,指导其发展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归侨、侨
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其子女上学、
就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生活仍
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
当优先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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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对归
侨职工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夫
妻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
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
、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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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
、摊派、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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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
遗产、遗赠、赠与的,自治区侨务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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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
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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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
权要求侨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处理
;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当事人;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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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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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自治区具有
我国国籍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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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