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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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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
、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
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
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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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
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
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
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
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
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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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
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
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
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
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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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
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
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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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
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
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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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
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
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
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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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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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
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
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
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
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
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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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
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
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
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
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
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
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
归侨范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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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
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
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
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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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
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
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
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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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
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
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
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
金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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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房屋,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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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
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
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
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
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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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
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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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
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
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
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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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
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
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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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
,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
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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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
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
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
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
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
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
(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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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
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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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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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
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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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
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
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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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
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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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