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
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
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
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
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
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
活动
3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
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
效衔接
4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
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
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5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
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
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
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
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6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7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
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
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
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
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9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
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
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10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
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1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
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
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12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
,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
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
优先扶持
13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
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
困户。
[JP]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
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14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15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
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
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
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
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
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16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
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
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
贫政策待遇
17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
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
态监督管理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
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
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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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
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
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
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
牧民就业
20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
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
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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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
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
优先审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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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
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
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
集区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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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
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
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
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
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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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
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
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
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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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
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
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
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
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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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
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
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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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
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
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
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28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
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
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29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
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
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
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
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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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
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
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
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
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
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31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
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
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32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
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
盟市配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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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
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
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34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
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
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
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35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36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
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37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
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
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
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38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
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39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
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
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
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
、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
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
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
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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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
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
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
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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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
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
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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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
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
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
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3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
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
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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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
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45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
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
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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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
依法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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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
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
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
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
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
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