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州市消防条例》的说明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5年,我市颁布实施了《徐州市消防条例》,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已有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江苏省消防条例》分别于2008年、2010年进行了修订,原条例中的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重新修订我市的消防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
消防规划对消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条例第六条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规划的内容、效力作出了具体规范,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为了保证规划的实施,条例在第七条规定,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关于火灾预防措施
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徐州实际,条例在防火措施上主要作了以下规范:一是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材料、外墙保温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二是在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三是在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其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四是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在法律责任一章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禁止在地下室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在地下室设置娱乐场所,火灾隐患较大,灭火救援的难度也很大,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对于有关部门业已许可在地下室开设娱乐场所的,条例作了过渡性安排,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五、关于对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的范围、确定的程序、消防安全职责作出了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六、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消防管理
公共交通的消防,关乎乘客的人身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分别在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就公共交通工具的消防宣传、消防应急设施的配备、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的消防要求、司乘人员的消防培训及灭火应急疏散演练、火灾处置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范。
七、关于多产权建筑物的消防管理
多产权建筑物的消防工作十分重要,为了避免火灾隐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多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对未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的,条例在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进行停止使用并予罚款。
八、关于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做好消防工作,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对于一些重大火灾隐患,政府应当予以组织整改、消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整改。为使这一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修改稿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作了列举。
九、关于灭火救援
为了做好灭火救援工作,规范灭火救援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制定应急预案、火灾处置、消防组织的值班备勤、灭火救援以及火灾调查和灭火应急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