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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3-12-04 更新:2026-08-07T04:48:49.204150
全文
法条(27)
沈阳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2013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 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公众 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辽宁 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 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 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 相关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 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 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国土、建设 、城建、房产、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城市社区 和农村地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形成布局 合理、互为补充、功能完善、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公 共体育设施网络。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 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 设施,专款专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捐 赠公共体育设施。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对于捐赠的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留名纪念;对于单独捐赠的公共体 育设施或者主要由捐赠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 以提出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由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 划中予以落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不低于国 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并纳入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体育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羽毛球 、乒乓球、篮球等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 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扩建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沿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时,应当结合 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 、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达到规定的要求。 已建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逐步补建。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设置饮水、公厕等 符合公众实际需要的便民设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 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 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 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 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设计和使用 说明,正确、合理使用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体育 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为民、便民 、惠民的服务方向,充分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和 公众提供有益于身体健康、有益于社会文明的体育健身 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应当 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维修、保养、赛事、教学、公共 安全等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 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公共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天向公众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 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 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 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 人、现役军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公共体育设施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 策优惠。 第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定期 向公众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名录。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建立公共体育 设施管理关系之日起,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登记,并将 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市和所 在地的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三)收取成本费用的,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 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四)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公共体育设 施的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 示; (五)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更换, 保证设施使用安全; (六)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七)符合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公共体育设 施的状况进行核查,并对其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服务水 平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 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 的用途和功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 共体育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 的; (三)未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等内 容报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 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 ,未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更换,保证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 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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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 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公众 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辽宁 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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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 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 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 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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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 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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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 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国土、建设 、城建、房产、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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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城市社区 和农村地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形成布局 合理、互为补充、功能完善、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公 共体育设施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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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 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 设施,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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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捐 赠公共体育设施。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对于捐赠的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留名纪念;对于单独捐赠的公共体 育设施或者主要由捐赠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 以提出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依法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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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由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 划中予以落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不低于国 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并纳入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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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体育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羽毛球 、乒乓球、篮球等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 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扩建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沿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时,应当结合 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 、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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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达到规定的要求。 已建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逐步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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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设置饮水、公厕等 符合公众实际需要的便民设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 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 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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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 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减少其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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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 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设计和使用 说明,正确、合理使用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体育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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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为民、便民 、惠民的服务方向,充分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和 公众提供有益于身体健康、有益于社会文明的体育健身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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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应当 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维修、保养、赛事、教学、公共 安全等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 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公共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天向公众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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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 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 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 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 人、现役军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免费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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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公共体育设施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 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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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定期 向公众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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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建立公共体育 设施管理关系之日起,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登记,并将 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市和所 在地的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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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三)收取成本费用的,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 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四)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公共体育设 施的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 示; (五)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更换, 保证设施使用安全; (六)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七)符合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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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公共体育设 施的状况进行核查,并对其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服务水 平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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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 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 的用途和功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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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 共体育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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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体育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 的; (三)未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等内 容报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 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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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 ,未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更换,保证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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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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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 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