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
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
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
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3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
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属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水务、商务、教育、卫生、文化、
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5
第五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6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
,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
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7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建设初步设计文
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发展改革、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
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规程的要求。
8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
用目录进行管理。
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禁止
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新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新建框架结构建筑填充墙禁止使用黏土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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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
建筑示范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10
第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及专
业人员、检测设备等条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
率测评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11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
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改造。
12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
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13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
计、施工、监理。
14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监理、
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
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15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工程项目热工计算书。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包括墙体材料、保温材料、楼盖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
明设备和遮阳、通风设施等内容。
16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
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工程的节
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
弄虚作假。
17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程序重新审查。
18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保
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
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
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
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19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
筑节能材料、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的复检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应当在建设单位或
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检;经检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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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分部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
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改正。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
收实行备案制度,未经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1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房屋,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
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
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2
第二十二条
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建筑保
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3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
、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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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
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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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
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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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27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
单位和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安
全和正常使用功能。
28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
,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
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29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医院、学校、宾馆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
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
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
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30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
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建设、商务、教育、卫生、文
化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督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
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32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
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
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33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
,并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34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变更建筑
工程节能设计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建筑工程的节能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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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建筑节能专篇的;
(二)建筑物各围护结构传热系数设计值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且不能提供合理依
据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数据与设计建筑不符的。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设计单位出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仍出具施工
图审查合格书的;
(二)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报告中节能数据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数据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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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
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其进行建筑
节能工程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未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施工
单位拒不改正,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工程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筑节能检测活动
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
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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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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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