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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7-23 更新:2026-11-02 11:20:37
全文
法条(5)
(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 第一条、 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修改为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锅炉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九)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突然性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删去第二款中的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四)删去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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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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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修改为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锅炉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九)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突然性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删去第二款中的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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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四)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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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