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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7-24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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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17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5.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6.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市、区县、镇(街道)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11.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 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及期限的规定,推动落实能源节约等要求 1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14.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1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程预算修改为工程造价 16.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控制燃煤总量和清洁低碳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1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18.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9.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0.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二、对《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 3.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国防动员、口岸和物流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5.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装用的排放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本条例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实施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常态化柴油货车路检路查机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1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1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处理后撤场维修,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1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15.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对《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减少生活垃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厨余垃圾收集设施,对产生的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妥善处理。新建的和已经建成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5.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农村厨余垃圾可按照规定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6.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处理体系,确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7.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9.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四、对《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删去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五、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废、闲置的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 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6.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对《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六条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8.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依法报请批准。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1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11.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1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资料 13.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或者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 1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支付水费。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15.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16.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7.删去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对《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水系的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湖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湖综合功能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河道水域岸线实行分区管控,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河湖自然形态,维护河湖生态功能;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分区管控要求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治理综合采取河道拓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堤岸绿化、水土保持、黑臭水体治理等措施,加强河道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县、镇街设立河湖长。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河湖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开展河湖巡查、督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湖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和水域名称、长度、面积及治理目标、保护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7.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落实河湖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河湖名录管理,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8.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修改为四)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9.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爆破、钻探第七项修改为七)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填埋河湖 11.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兽药,防止污染水体。 禁止河道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设立集市贸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二)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影响行洪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影响行洪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八、对《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研究、解决名泉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二)排放污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个人产生的垃圾、污物; 五)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名泉保护、有碍名泉风貌、污染泉水的行为 3.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4.将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两项三)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个人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擅自排放、倾倒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污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 二)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倾倒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了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