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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7-29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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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八)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超标准排放进行综合治理。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限制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法治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耕和秋收阶段组织生态环境、农牧等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植树种草,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生态退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三十二条中的分担率修改为比例将第五十九条中的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修改为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性耕种、小流域综合治理条例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删去 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中的和大气环境质量第十一条中的全区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内蒙古建设,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四)将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将 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 第三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落实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循环农牧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推进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派出机构执法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评,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 派出机构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执法标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和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协同防治。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 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中的自然人修改为公民将第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建立健全修改为落实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应急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修改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事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事件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将第六十六条中的依照修改为按照将条例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限排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按照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实施区域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落实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要求,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石化、化工、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涉高盐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涉重金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依据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项修改为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膜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场,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污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污综合利用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或者建设跨嘎查村、跨苏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三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水污染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修改为地表水监测断面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托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黑龙贵矿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生态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六条中的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修改为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园区修改为开发区第三十八条中的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修改为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条例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等高效肥料、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八)将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全面执行重金属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将第五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条例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条。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 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 第九条改为 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第四款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五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的要求,自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饲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等资源化利用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包装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光伏发电专用蓄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及能源等主管部门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十九)将条例中的污染环境防治修改为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三十条中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危险废物污染将第五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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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八)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超标准排放进行综合治理。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限制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法治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耕和秋收阶段组织生态环境、农牧等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植树种草,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生态退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三十二条中的分担率修改为比例将第五十九条中的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修改为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性耕种、小流域综合治理条例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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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中的和大气环境质量第十一条中的全区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内蒙古建设,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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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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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四)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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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将 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 第三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落实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生态循环农牧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推进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派出机构执法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评,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 派出机构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执法标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和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协同防治。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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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中的自然人修改为公民将第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建立健全修改为落实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应急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修改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事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事件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将第六十六条中的依照修改为按照将条例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限排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按照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实施区域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落实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要求,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石化、化工、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涉高盐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涉重金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依据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项修改为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膜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场,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污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污综合利用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或者建设跨嘎查村、跨苏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三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水污染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修改为地表水监测断面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托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黑龙贵矿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生态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六条中的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修改为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园区修改为开发区第三十八条中的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修改为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条例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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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等高效肥料、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八)将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全面执行重金属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将第五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条例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条。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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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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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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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第四款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五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的要求,自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饲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等资源化利用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包装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光伏发电专用蓄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及能源等主管部门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十九)将条例中的污染环境防治修改为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三十条中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危险废物污染将第五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删去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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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