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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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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三、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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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五、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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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删去第二款中的经济困难的
六、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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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七、增加一条,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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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八、将第六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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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支持和鼓励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将第三款中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修改为依法提供
九、将第七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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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将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法律援助形式和范围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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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六)行政复议代理;
七)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十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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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主张其他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人身损害;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或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十一)因生态移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十二)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十三)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十四)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十五)因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主张解除婚姻关系;
十六)职工因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或者一至四级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等事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困难的标准不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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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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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修改为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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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十六、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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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十七、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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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十八、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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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报酬、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九、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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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十、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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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中的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修改为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将提出申请修改为反映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五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
二)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三)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法律事项,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十日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所
将第三款修改为经审查合格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受援人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以及工龄、财产等证明费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中的中止办理修改为拖延或者终止办理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建立服务质量考核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或者其他当事人;
二)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