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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7-31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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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该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修改为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删去第三款。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修改为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生活垃圾焚烧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实施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二款中的工艺、设备、产品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在用机动船舶修改为在用机动船舶及其发动机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区域外的其他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允许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具体区域和时段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应急响应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第二项修改为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十八)将相关条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对《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修改为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系统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的排放限值,以及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此外,对上述两件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