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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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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理的海域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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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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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将第三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删去第四款中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情况后增加依法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在动态更新后增加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生态环境风险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环境问题修改为生态环境问题环境违法案件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船舶污染物后增加废弃物其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处置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清洁能源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修改为防治重点行业企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一款中的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一)将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中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生态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淘汰
(三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中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其中的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修改为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三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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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修改为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控协调工作机制修改为防控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修改为组织开展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