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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3 更新:2026-11-02 11:20:37
全文
法条(3)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七条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全域推进燃煤散烧综合治理、清洁取暖、工业清洁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根茬、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二、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以下简称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高品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将 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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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七条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全域推进燃煤散烧综合治理、清洁取暖、工业清洁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根茬、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二、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以下简称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高品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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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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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