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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4 更新:2026-11-02 11:20:37
全文
法条(5)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 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在第二款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前增加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餐饮服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第二款中的范围的修改为区域作为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将第二款中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五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第八项,在第十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项中的行为修改为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其中的能力后增加确保饮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修改为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删去 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三、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减量措施所需修改为污染防治纳入工程概算修改为列入工程造价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 (二)删去 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将其中的遵循修改为坚持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及调节修改为调蓄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和地方标准修改为地方标准和环保要求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划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在第六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连通修改为连接在其中的确需前增加因特殊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物业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所在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十七)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五、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等治理模式修改为重点治理等模式在其中的预防前增加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投入修改为投产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六、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四条、 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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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在第二款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前增加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餐饮服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第二款中的范围的修改为区域作为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将第二款中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五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第八项,在第十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项中的行为修改为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其中的能力后增加确保饮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修改为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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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三、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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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减量措施所需修改为污染防治纳入工程概算修改为列入工程造价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 (二)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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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将其中的遵循修改为坚持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及调节修改为调蓄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和地方标准修改为地方标准和环保要求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划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在第六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连通修改为连接在其中的确需前增加因特殊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物业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所在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十七)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五、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等治理模式修改为重点治理等模式在其中的预防前增加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投入修改为投产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六、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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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