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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6 更新:2026-11-03 02: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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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深入推进法治中卫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市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广泛收集社会各界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科学编制,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拟新增或者推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指导、督促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卫日报等刊载,并录入宁夏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其他规定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联系和指导工作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五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原规定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具体涉及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二)将原规定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涉及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将原第二十八条中的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修改为立法咨询专家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