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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6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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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大气环境,有效防治粉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粉尘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防治结合、区域治理协同、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粉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及其有关部门第四款修改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将第七条中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二项修改为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低碳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料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对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对措施。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对废土石渣堆、尾矿采取苫盖防尘网,设置隔离网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物扬散;对废弃采坑采用边坡加固消除危岩体、回填覆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露天矿山开采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第二项中的围挡后增加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封闭装载;运输煤炭、砂石、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岱海黄旗海(以下简称两湖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和面积减少,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岱海黄旗海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依法管理和永续发展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组织两湖保护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两湖保护管理制度三)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两湖流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两湖保护义务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两湖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以及补水规划等相衔接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两湖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水生态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保护、利用、修复方式等内容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编制两湖保护规划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的两湖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节水、工业用水置换措施,减少新水取用量,提升流域用水效率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在河流湖泊违法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两湖流域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两湖保护主管机构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截水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和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四)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物品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活动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按照标识分类投放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