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
七部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七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给予处罚
二、对《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技术、工艺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除,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大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大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删除,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第二款删除,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删除,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张掖七彩丹霞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临泽县人民政府、肃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务、气象、应急、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专项规划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七彩丹霞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七彩丹霞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并通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对《张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土方作业扬尘,密闭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优先使用耐旱、耐盐碱、抗风沙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注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模式。不得引进危害生物安全的外来树种,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全过程管理,定期开展调查监测和评价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对《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七、对《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逐步将畜禽养殖棚圈与居住区分开设置。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村民在居住地内以自用为主养殖畜禽或屠宰畜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散养密集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分类投放、定时分类收集、规范分类转运、集中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与转运站、大件垃圾暂存点、可回收物回收设施、有害垃圾集中投放设施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四)破坏公厕卫生;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张掖七彩丹霞保护条例》《张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