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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6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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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18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中的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修改为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五)删去第七条中的和大气环境质量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建成区的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规定高度的硬质封闭围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规定烟花爆竹限放的时间和区域,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在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用品,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丧葬祭奠用品产生的污染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对响应措施 (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一)对条例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条例中的旗(市区修改为旗(市、区 2.将条例中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住宿、餐饮经营、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二)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三)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计划; 二)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放养畜禽、旅游、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放养畜禽、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十七)对条例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条文中的旗(市区修改为旗(市、区 2.将第六条中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十九条中的禁止修改为不得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修改为城乡供水水源相关规划 5.将第三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