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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6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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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3)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等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第二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森林保护、水资源利用管理、渔业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楠溪江保护范围,是指永嘉县行政区域内楠溪江沙头供水工程大坝以上楠溪江干流、支流的集雨区域。楠溪江保护范围由永嘉县人民政府公布 (三)将 第三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突出楠溪江山水田园风光特质,传承楠溪江历史文化风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健全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元化的楠溪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对开展饮用水水源等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结合楠溪江特色资源和生态优势,依法发展符合楠溪江保护范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产业,推动乡村振兴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楠溪江生态环境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楠溪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不得造成楠溪江生态环境的损害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完善管网设施建设,保证相应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将第二款中的水环境年度质量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依法禁止设置排污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楠溪江保护范围内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目标水质为类的水域,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滩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滩林林木;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河道采砂; 三)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性方式或者使用地笼网等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除执行抢险救灾、防汛、事故处理、巡查活动外,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 七)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九)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提供餐饮服务; 十)违反规定投放水生生物或者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十一)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区域,禁止驾驶机动车区域,禁止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区域,禁止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区域,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和禁止提供餐饮服务区域由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的,由永嘉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在第二项燃油机动工具后增加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除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七项规定,个人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十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对《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二)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关闭、闲置、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坞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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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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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森林保护、水资源利用管理、渔业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楠溪江保护范围,是指永嘉县行政区域内楠溪江沙头供水工程大坝以上楠溪江干流、支流的集雨区域。楠溪江保护范围由永嘉县人民政府公布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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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突出楠溪江山水田园风光特质,传承楠溪江历史文化风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健全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元化的楠溪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对开展饮用水水源等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结合楠溪江特色资源和生态优势,依法发展符合楠溪江保护范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产业,推动乡村振兴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楠溪江生态环境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楠溪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不得造成楠溪江生态环境的损害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完善管网设施建设,保证相应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将第二款中的水环境年度质量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依法禁止设置排污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楠溪江保护范围内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目标水质为类的水域,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滩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滩林林木;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河道采砂; 三)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性方式或者使用地笼网等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除执行抢险救灾、防汛、事故处理、巡查活动外,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 七)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九)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提供餐饮服务; 十)违反规定投放水生生物或者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十一)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区域,禁止驾驶机动车区域,禁止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区域,禁止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区域,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和禁止提供餐饮服务区域由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的,由永嘉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在第二项燃油机动工具后增加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除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七项规定,个人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十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对《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二)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关闭、闲置、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坞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